(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龚明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龚明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龚明英,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龚明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龚明英向原告中国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62×××27)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5月6日止,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246644.13元。原告中国银行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龚明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明英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5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246644.13元以及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龚明英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12000元;3.被告龚明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被告龚明英于2015年6月21日还款20000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尚欠信用卡本金171625元、利息13000.12元(利息计收至2014年8月6日,此后不再主张)、滞纳金53351.22元,合计237976.34元。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被告龚明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龚明英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审核后,向龚明英发放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此后,龚明英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期间,龚明英于2015年6月21日还款20000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尚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1625元、利息13000.12元(利息只计收至2014年8月6日)、滞纳金53351.22元,合计237976.34元。另查,《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龚明英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龚明英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龚明英的欠费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截图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为证,且龚明英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龚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7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37976.34元,以及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20元,被告龚明英负担2470元(该款被告龚明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关颖桃钟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