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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庆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庆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杨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贵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冬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庆芳,女,193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庆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传媒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贵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尹庆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原宁夏人民出版社改制后的企业,原宁夏人民出版社的全部资产在改制后均由原告承担。原宁夏人民出版社在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76号(原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8号)拥有房改剩余房屋15套。2007年2月28日,银川市房管局对该15套房屋补发了20××47号房产证,确认所有权人为原宁夏人民出版社。该15套房屋的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817.53平方米。该15套房屋一直由原告负责管理,后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联合开发的形式取得了该15套房屋所在地块的开发资质,因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地块的开发建设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13日,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与包括被告尹庆芳在内的多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虽然明确被拆除房屋产权属于原告,但又同时约定包括被告尹庆芳在内的多人拥有优先购买权,属于原告的房屋按照同等面积向原告返还,返还房屋的产权由包括被告尹庆芳在内的多人购买的部分与向原告返还部分共同构成,原告与包括被告尹庆芳在内的多人按份共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的15套房屋于2014年8月21日拆除。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同样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尹庆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将原兴庆区上海东路8号15套房改剩余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宁夏人民出版社,该15套房屋的幢号为8号、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为4层。建筑面积817.53平方米。2009年8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按照“人员随业务走、债务随资产走”的组建原则,将宁夏人民出版社整体转制为企业,整合自治区新华书店、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等单位,组建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涉案15套房屋也随即转至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后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位于北京东路以南、金源大厦对面的7.8亩用地(即原兴庆区上海东路8号位置)商业开发权。2013年3月27日,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召开关于原兴庆区上海东路8号拆迁工作协调会,会议决定由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的15套国有资产性质的房改剩余房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后转化为个人财产,再由各住户与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拆迁事宜。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4日,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15套房改剩余房向原告出具报告二份,称其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东路以南、金源大厦对面7.8亩用地项目(暂定名为“浙商大厦”项目),包括西侧3亩土地,系2012年中阿论坛签约项目,银川市人民政府要求今年必须开工建设,现所有拆迁工作已接近尾声,仅剩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15套房改剩余房未能拆迁。此后,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15套房改剩余房的拆迁安置问题多次通过互发公函及召开协调会的形式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13日,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包括被告尹庆芳在内其余14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尹庆芳等人采取原址安置的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照1:1.15返还,拆迁面积超出应当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尹庆芳等人按照成本价每平方米3200元出资购买,10平方米以上的,尹庆芳等人按照市场价购买。因拆除房屋性质为公房,产权属于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故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与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宁夏博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向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安置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等同的房屋,该返还安置的房屋于尹庆芳等15名住户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完整的一套房屋,由尹庆芳等人所属私房和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公房组成,产权属上述两方按份共有,安置后继续由尹庆芳等人实际居住使用,并由尹庆芳等人就公房部分与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的15套房改剩余房屋予以拆除。现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文件、房屋产权证书、住房协议、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函、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无权行使撤销权,且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庆芳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因签订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的结果,并不具有强制性,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河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文臣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许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