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林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林泰科技有限公司,张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深圳市林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第三工业区(华洋科技工业园)B栋1楼1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在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双,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菁,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市林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丙林、人民陪审员丘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起建立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手机零配件。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生产并送达了价值14万余元的手机零配件。2013年9月16日,经对账,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132585元货款,并口头承诺尽快付清。但原告自2013年9月底开始,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5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显示:客户名为“思泰科/思泰科科技”。原告解释称,被告称“思泰科科技”系其开办的公司,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向第三方发货;但此后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并未查询到该公司。2、《欠条》(2013年9月16日),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32585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均系以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单,被告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出具的《欠条》已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记载的客户名称与被告不一致,且其中未记载货物单价,但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未就支付货款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或提取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585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率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林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5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