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允亭与王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26号原告:王允亭,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家宝,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杰。原告王允亭诉被告王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亭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允亭诉称:王连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和2015年3月6日向我借款8.7万元和1.5万元,均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王连杰催讨还款,王连杰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王连杰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王连杰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允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王允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允亭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年3月8日王连杰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王连杰于2015年3月8日向王允亭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王连杰至今未还。三、2015年3月15日王连杰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王连杰于2014年3月15日向王允亭借款8.7万元,王连杰保证于2015年3月13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王连杰至今未还。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写错了,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在写借条时,写成了2015年3月15日。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允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王允亭的身份和王连杰借王允亭钱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王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王连杰向王允亭借款8.7万元,由王连杰出具借条给王允亭,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3日还清,未约定利息,王连杰在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时间误写为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8日,王连杰又向王允亭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7月17日,王允亭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连杰两次借王允亭10.2万元的事实,由王连杰出具给王允亭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王允亭要求王连杰偿还借款1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允亭借款1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王连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