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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花与顾学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顾学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李花,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发国,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顾学明,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花与被告顾学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及委托代理人李发国、被告顾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顾永华,2014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顾雅芝。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且原告患有癫痫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临泽县人民法院调解,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顾永华和婚生女顾雅芝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均归被告所有和承担。现原告的疾病已治愈,原告也于2014年1月31日做了绝育手术,无法再生育,故起诉要求抚养婚生女顾雅芝。被告顾学明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离婚和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双方在离婚时,考虑到原告患有癫痫病,且久治不愈,故自愿达成协议,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如今原告身患疾病,自身都不能照顾好自己,无抚养孩子的能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顾永华,2014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顾雅芝。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且原告自幼就患有癫痫病,婚后不能治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临泽县人民法院调解,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顾永华和婚生女顾雅芝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均归被告所有和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以患有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到临泽法院鸭暖法庭滞留20余天,为此,经法院协调,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5000元,通过其他渠道给原告协调生活费25000元,合计40000元,解决了原告信访问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的陈述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子和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已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经审查,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并没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孩子等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存在,没有丧失抚养孩子的条件;其次,原告诉称的身患癫痫病已经治愈,也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顾雅芝,无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冬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