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亚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亚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金龙路。法定代表人:徐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X,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委托代理人:孙铠,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亚群,企业职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上诉人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龙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亚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2226号民事判决,黔龙物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对上诉人黔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孙铠,被上诉人程亚群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亚群系重庆黔龙阳光大院业主,小型轿车系程亚群所有。2015年2月21日晚,程亚群将小轿车停放于阳光大院东院×栋×单元底部小区公共通行道路靠楼体一侧。2015年2月22日早上,程亚群所有的小型轿车前部引擎盖被砖块砸损,车辆旁边有掉落的砖块,车辆上方1栋2单元楼层顶部有砖块缺失的痕迹。事发后,程亚群将其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用3280元。程亚群一审诉称:2015年2月21日晚,程亚群将自己所有的小轿车停放于阳光大院东院×栋×单元底部。次日早上,程亚群发现车辆被房屋墙体上方掉落的砖块砸损。其车辆受损后,程亚群将车辆送往李飞经营的汽车厂进行修理,支付修车费3762元。为此,程亚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黔龙物业公司赔偿程亚群车辆修理费3762元;2.黔龙物业公司赔偿程亚群车辆修理期间必要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3.黔龙物业公司赔偿程亚群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黔龙物业公司一审辩称:首先,程亚群的车辆损失与黔龙物业公司无关,程亚群未证明其车辆损坏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其次,程亚群的诉讼金额没有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再次,建筑物、构筑物的掉落应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程亚群只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黔龙物业公司是涉案建筑物的管理人,其应对建筑物顶部松动的砖块及时检查发现并妥善处理隐患,保证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同时涉案建筑物阳光大院东院1栋2单元顶部砖块脱落未有证据证明是因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导致,黔龙物业公司对于松动砖块未尽审慎检查义务致程亚群所有车辆受损,其存在检查、维修等管理瑕疵的过错行为,依法应对程亚群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程亚群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小区公共通行道路上,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也有不当,故酌情认定程亚群对自己车辆砸损损失承担30%的责任,黔龙物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黔龙物业公司应承担程亚群车辆修理费3280元×70%=2296元。对于程亚群主张的因车辆受损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黔龙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程亚群车辆修理费2296元。二、驳回程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黔龙物业公司承担17.50元,程亚群承担7.50元。黔龙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亚群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损害时间、地点及原因,以及修车的费用,程亚群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黔龙物业公司不应赔偿程亚群的损失。被上诉人程亚群答辩称:程亚群发现其车辆受损后,立即与黔龙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杨荣联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程亚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程亚群车辆受损是黔龙物业公司管理的外墙砖脱落所致。二审中,程亚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荣的录音资料以及杨荣的工作照片,以此证明事发经过以及黔龙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杨荣参与该事件的处理过程。2.秀山县公安局110接警单,以此证明事发后,程亚群之夫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黔龙物业公司质证后认为:杨荣确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录音资料的声音不能证明就是杨荣本人,其录音资料无法证明事发经过。然而接警单虽然是真实的,但其记录中明确表明车辆受损系高空抛物,而非外墙砖脱落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接警单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12时10分,这与杨荣的录音中所提及的事情处理经过相一致,可以认定程亚群发现车辆受损后,积极与黔龙物业公司联系,并及时报警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程亚群发现车辆受损后,于2015年2月22日12时1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程亚群系黔龙阳光大院的业主,其将车辆停放于该小区公共通道靠楼体一侧,被黔龙物业公司管理的外墙砖脱落后砸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黔龙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黔龙物业公司称程亚群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受损的原因及时间、地点的问题。程亚群提供的车辆受损、外墙砖脱落照片以及黔龙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杨荣的录音资料和报警记录,足以证明程亚群车辆系黔龙物业公司管理的外墙砖脱落所致。故黔龙物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程亚群车辆受损后,前往汽车修理点进行修理,产生了相应的修理费,这有收费发票为凭,故一审法院认定程亚群的车辆修理费为328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黔龙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黔龙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