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进春与田林县富达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进春,田林县富达木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韦进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林县富达木材加工厂。住所地:田林县潞城乡俄外屯南山。法定代表人林志恒。原告韦进春诉被告田林县富达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金发、人民陪审员黄秀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桉树尾柴作加工桉树木片用,由原告自行派车运至被告厂区过磅,被告以原料入库单为过磅依据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原告分14次派车运送桉树尾柴至被告厂区,经过磅共141吨,根据被告出具的原料入库单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0628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无奈之下,原告到被告的厂区追讨货款,但被告已人去楼空,厂区里仅有部分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桉树尾柴款30628元。经审查,本院受理该案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去送达诉讼材料,但到被告住所地时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致使本院无法将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需具体明确,若不能确定明确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鉴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已没有人,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住所地)。况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田林县富达木材加工厂原料入库单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没有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送货单位也只写韦老板,并未确定为原告本人,过磅员也不明确,证据的证明力有待补强,因此,现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宜受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进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江代理审判员 王金发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岑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