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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蔡美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爱路88号。负责人肖作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寅,该行职员。被告蔡美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蔡美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蔡美仙在建行无锡分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号:43×××87),至2015年5月16日共欠款本息46538.79元。经建行无锡分行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蔡美仙立即偿还欠款本息46538.79元,并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蔡美仙承担。被告蔡美仙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建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帐户查询单、消费明细、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美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46538.79元,并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81.5元(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由蔡美仙负担,蔡美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建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