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93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郭金政,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91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莫兵,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6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也不关心、过问原告,甚至连电话也难得打过一次,造成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原告诉称的不对,原、被告2010年就自由恋爱。还去泰国蜜月旅行。原告在今年2月份参加四川经济频道,一个相亲节目第9期以未婚参与,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6日,双方自愿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后曾怀孕后又因故引产),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2月30日以后,原告从被告家搬出在外生活、打工至今。2015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相互相处时间较长,相互应当有一定了解,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亦理应慎重,严肃对待婚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支持、理解、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然而,原、被告在婚后却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少,相互缺少沟通与交流,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是,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够互谅互让,多做思想沟通、交流,改正各自不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诉请离婚也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俊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