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保志智与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志智,周丽侠,芦县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保志智。委托代理人冯兴锁,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周丽侠。被告芦县军。原告保志智诉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周丽侠、芦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志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周丽侠、芦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保志智诉称,被告周丽侠、芦县军因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由于被告周丽侠和芦县军系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业主,对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因此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0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至2015年元月底期间的利息15000元,合计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周丽侠、芦县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丽侠系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芦县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丽侠、芦县军因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由被告周丽侠、芦县军出具欠条一张为证。2014年10月15日被告周丽侠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由被告周丽侠出具借条一张为证。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公司、周丽侠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公司周转困难借保志智现金10万元整,约定月息一分五。若不能及时偿还,愿用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锌作为抵押,并用锌变卖的价款偿还该10万元。另查,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从欠款之日至2015年元月底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0600元。诉讼期间,被告芦县军到庭承认因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保志智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但对被告周丽侠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认为该款系周丽侠个人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现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4年6月28日被告周丽侠、芦县军向原告保志智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对此有欠条及承诺书相互应证,该欠款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但该笔款项用于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丽侠、芦县军系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借款行为系履职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理应由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对借款10万元的利息,因实际借款系2014年6月28日,双方约定月息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从欠款之日至2015年元月底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0600元,依法予以认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周丽侠向原告保志智借款3万元整,由被告周丽侠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但对此3万元借款被告芦县军认为系被告周丽侠个人借款,与其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周丽侠个人偿还。因该笔款项在2014年10月15日产生,只有周丽侠本人签字且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给原告保志智出具承诺书中,并未提及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还下欠原告保志智3万元的事实,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系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周丽侠个人借款,与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芦县军无关。对周丽侠借款3万元之事实,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其主张该3万元借款的利息一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债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保志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600元。二、被告周丽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保志智借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保志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保志智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顺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77元,被告周丽侠承担923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保志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