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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一×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756号原告何一×,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一×及委托代理人王远东、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二×,现年11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劝和,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没有丝毫缓和,反而加剧。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何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曾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与原告从2009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没到离婚的程度,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照顾好孩子,虽然孩子现在由原告父母照顾,但被告在照顾孩子期间对孩子的照顾和花销远大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何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9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自行撤诉,此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有婚前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双鹿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双门衣柜一个,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前曾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哥哥何玉恩借款30000元、被告主张曾因生活需要向被告哥哥陈健借款20000元、向其母朱莉莉借款20000元、向被告同学唐静借款3000元。上述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曾在2007年6月份将被告母亲给被告的金戒指变卖,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母亲一枚金戒指。被告主张自2011年6月1日至今租赁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秋怡家园小区15号楼1门1101室的公共租赁住房,要求原告均担房租及物业费等费用,被告提供公租房租赁合同及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因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拒绝质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双方自2009年8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期间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与其不同意离婚的说法自相矛盾,以上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何二×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与原告生活,因此考虑对婚生子成长有利的因素,婚生子何三×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被告婚前陪嫁物双门衣柜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金戒指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均担其公租房房租等费用的主张,因其举证超出举证期限且原告拒绝质证,故此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一×与被告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何子航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可探视一次。被告婚前财产双门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