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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爱辉与许海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爱辉,许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667号申请执行人周爱辉,女,汉族。被执行人许海华,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爱辉与被执行人许海华财产损害偿赔纠纷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的本金为1000元,2015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周爱辉递交申请执行书,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许海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爱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许海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爱辉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过伟国审 判 员  廖继钰审 判 员  向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依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