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被告徐兵、袁海溶、袁文惠、曹梅、易发平、刘青香金融借款、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徐兵,袁海溶,袁文惠,曹梅,易发平,刘青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代表人罗先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男,住临澧县。被告袁海溶,女,住临澧县。被告袁文惠,男,住临澧县。被告曹梅,女,住澧县。被告易发平,男,住临澧县。被告刘青香,女,住临澧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徐兵、袁海溶、袁文惠、曹梅、易发平、刘青香金融借款、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溶、袁文惠、曹梅、易发平、刘青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六被告相互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两年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年9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徐兵尚欠借款本金32649.17元、利息7228.41元;现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649.17元、利息7228.41元(利息截止于2015年8月25日),并按年利率22.5%支付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六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3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徐兵与袁海溶、袁文惠与曹梅、易发平与刘青香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与被告徐兵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兵签订的合同内容;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兵发放贷款的情况;6、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32元。被告徐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自己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徐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袁海溶、袁文惠、曹梅、易发平、刘青香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徐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袁海溶、袁文惠、曹梅、易发平、刘青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核发的证件;证据3、4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徐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证据5系原告支付律师费用后,收款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徐兵与被告袁海溶、被告袁文惠与被告曹梅、被告易发平与被告刘青香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徐兵、袁文惠、易发平(乙方)共同与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共3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徐兵为组长;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兵、袁文惠、易发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袁海溶、曹梅、刘青香分别以乙方配偶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9月13日,被告徐兵因养殖业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以购买渔饲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5%);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徐兵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双方约定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日,原告在该行向被告徐兵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转入50000元,被告徐兵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此后,被告徐兵除按期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外,因养殖业亏损,导致无法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徐兵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377.58元(本金32649.17元+利息936.75元+罚息7728.41)。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临澧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徐兵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按被告徐兵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转入50000元,表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徐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兵的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海溶作为被告徐兵的配偶,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义务。被告袁文惠、易发平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徐兵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梅、刘青香作为担保人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与其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曹梅、刘青香应与被告袁文惠、易发平对被告徐兵的借款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兵、袁海溶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其直接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损失的赔偿亦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兵、袁海溶承担律师代理费1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文惠、曹梅、易发平、刘青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袁海溶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32649.1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7728.41元,合计40377.58元;二、被告徐兵、袁海溶按年利率22.5%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自2015年8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所欠实际借款本金余额的利息;三、被告徐兵、袁海溶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632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袁文惠、曹梅、易发平、刘青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徐兵追偿。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徐兵、袁海溶、袁文惠、曹梅、易发平、刘青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聂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