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起良、王建敏与卢凤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起良,王建敏,卢凤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卢起良,男,布依族,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王建敏,女,布依族,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卢凤雄,男。原告卢起良、王建敏诉被告卢凤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起良、王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凤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修建厢房挖基脚时,将原告老宅基石墙拆除,并占用了原告老宅基10公分,后来砌墙时又占了原告宅基60公分,修建正房时把原告长12米、宽1米的相邻通道封住。原告要求被告当时立即拆除,但经村组干部及寨邻给原告做工作,才按村委意见让被告修建。请求判决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宽0.7米、长4.9米墙身及长12米、宽1米相邻通道,并归还原石墙石头5个立方。被告卢凤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卢凤雄父亲卢启和修建厨房,该厨房后山墙与原告卢起良、王建敏房屋左面相邻。2007年02月原告卢起良、王建敏拆除老屋基重建房屋时,左面未建山墙,利用卢启和厨房后山墙,将水泥板打压在卢启和厨房山墙上,形成了水泥板的重合。2008年09月,卢启和向本院起诉要求卢启良、王建敏拆除重合在原告房屋板面上长9.1米、宽0.82米的水泥板,并恢复原状。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关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起良、王建敏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打压在卢启和房屋墙身板面上的水泥板。卢起良、王建敏不服判决,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06月05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市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卢起良、王建敏以被告卢凤雄2004年修建厢房时侵占其宅基地和相邻通道为由,要求被告卢凤雄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宽0.7米、长4.9米墙身及长12米、宽1米相邻通道,并归还原石墙石头5个立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本院作出的(2008)关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市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卢启彬、卢启雄、罗应方于2009年0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形式和内容上不合法,且无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证实被告修建厢房时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提供的现场图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建厢房时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提供卢起周、卢朝科等人于2009年05月1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紧急报告,系原告个人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断桥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坡舟村卢起良住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采取安全措施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黔高赔确字第8号裁定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市法委赔字第1号因家赔偿决定书、本院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04年修建房屋时侵占其宅基地,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之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起良、王建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起良、王建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审 判 员 李勇文人民陪审员 鲁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中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