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922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前义,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杨忠华,女,1954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前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杨忠华以装潢为由从原告下属机构定东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0267%,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延期一年,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8509.08元,合计28509.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忠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名称变更说明,证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变更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三,客户档案资料,证明被告杨忠华的身份。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证据五,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证据六,延期申请书、贷款出账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延期及延期后的利率。杨忠华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杨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变更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0日,杨忠华以装潢为由从原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定东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0267%,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延期一年,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杨忠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509.08元,合计28509.08元。本院认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忠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509.08元,合计28509.08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347%,自2015年9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