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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邦法、冯春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邦法,冯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田兴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留磊,山东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邦法。被告冯春梅,系被告杨邦法之妻。原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邦法、冯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邦法、冯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邦法为借款人,被告冯春梅为共同还款人,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两被告偿还银行借款2085285.4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垫付款2085285.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邦法、冯春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邦法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10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付款凭证、银行对帐单,证明被告杨邦法、冯春梅逾期还款,原告为其垫付2085285.48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杨邦法、冯春梅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212012100245130601),约定被告杨邦法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8日;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城锦绣前城商业楼0单元1层0001号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冯春梅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还款人,原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2012年8月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被告杨邦法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据号:1621201210024501)。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20894.06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21339.47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21353.47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21378.96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21378.95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21378.96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21339.47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21339.47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21378.96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21299.97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21181.49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21772.64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19173.28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19355.62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119319.15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239768.74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31632.82元;上述合计2085285.48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垫付款2085285.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邦法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原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杨邦法、冯春梅偿还借款2085285.48元,其有权就已代偿部分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邦法、冯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邦法、冯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金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085285.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2元,由被告杨邦法、冯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顺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