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丹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冯万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智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鹏飞、被告的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989**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同年10月13日,程伟平驾驶车辆在韩城市龙门新村工地进行施工时,泵车左前支腿下陷,导致泵车突然前倾,砸中施工人员邱厚良头部,致其受伤。此后,原告赔偿了邱厚良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赔偿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3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此事不属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229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8000元,共计,309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一、陕E98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证。证明陕E98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陕E989**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保险事故拒绝赔偿。四、韩城市公安局乔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的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左前支腿下陷,泵车致邱厚良受伤。五、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邱厚良在受伤后,被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9日。六、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3张,证明一份。证明邱厚良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共计30856.16元。七、原告与邱厚良签订的协议书及邱厚良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邱厚良的医疗费并赔付了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质证后仅对行驶证是否审验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也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但原告的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原告所说的比照保监会对于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复函》中的特种车辆当时是在起重作业,故不适用于本案中的车辆作业。原告也认可这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依法不适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989**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韩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同年10月13日,程伟平驾驶该车辆在韩城市龙门新村工地进行施工时,泵车左前支腿下陷,导致泵车突然前倾,砸中施工人员邱厚良头部,致其受伤。此后,原告赔偿了邱厚良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赔偿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3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此事不属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原告为自己的特种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原本是为了保障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投保人风险的分散,虽然中国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号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明确回复对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中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但是该复函明确规定仅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本院在审理时对中国保监厅的复函不应作扩张解释。故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不适用该复函。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韩城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樊智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振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