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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素荣与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张素荣。被告李文明。原告张素荣诉被告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荣诉称,2006年前,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到2006年2月26日重新换借据,连本带息总计86162元,约定一年后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文明辩称,借款是通过原告侄子借的,换条之后又还了几笔。经审理查明,2006年前,被告李文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张素荣借款,到2006年2月26日双方结算,连本带息总计欠款86162元,被告李文明重新向原告张素荣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一年后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0年陆续还款5300元,原告不满,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李文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为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文明借款后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借款,其拖欠不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86162元借款本息,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原被告2006年重新订立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荣款808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李文明负担918元,原告张素荣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