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义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义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华西大街13号34。法定代表人左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志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义群。原告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义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景星物业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新东亚时代广场小区19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并从2014年8月1日起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8月1日起到2015年7月31日所欠物业管理费546元及楼道公用电费30元。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欠款台账,以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赵义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包括被告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新东亚时代广场小区19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面积为98.46平���,原告收费标准为每平米0.4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为546元,另收取每户30元的楼道公用电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欠费台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其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义群作为业主,已实际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家口景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共计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