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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春艳、杨德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春艳,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春艳,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德志,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余凤仙,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德志之妻。被告余春玉,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红艳,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余春玉之妻。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余春艳、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月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余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余春艳从原告处(某某社)借款15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3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杨德志、余凤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前,被告申请展期,展期金额14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3年12月13日。该展期贷款继续由杨德志、余凤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追加余春玉、杨红艳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30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余春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春艳辩称,请求给我一些时间,我老公去世了,我现在很困难,暂时偿还不了,但我希望由我自己偿还,不要找担保人。被告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余春艳、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期限。三、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该笔贷款由杨德志、余凤仙承担保证责任。四、展期申请、展期协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申请贷款展期情况及贷款展期的时间、金额、期限。五、展期担保承诺书二份、展期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该笔展期贷款由被告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承担保证责任。六、催收通知书二份,欲证实原告对被告的催收情况。被告余春艳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春艳、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3日,被告余春艳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3日。该笔借款由杨德志、余凤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前,被告申请展期,展期金额14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3年12月13日。该展期贷款由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余春艳提供了贷款,而被告余春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该借款由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春艳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由被告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余春艳、杨德志、余凤仙、余春玉、杨红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王建顺审 判 员  马永明代理审判员  郭南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毕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