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勇与马庆芳、冯大南、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马庆芳,冯大南,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248号原告郭勇,1986年10月12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郭吉宝,1969年8月14日出生,男,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马庆芳,1958年9月1日出生,男,汉族,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姜锡东,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大南,1966年5月25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冯瑞洪,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守德,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勇与被告马庆芳、冯大南、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5月20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委托代理人郭吉宝、被告马庆芳及委托代理人姜锡东、被告冯大南、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金堂、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2013年末,被告马庆芳找到原告,商定原告为被告宁安市美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开发的地���海小区工地送石材,被告美林公司、马庆芳验收后,出具多份收条,最终由被告马庆芳、美林公司财务陶玲对石材款重新确认后出具工程款76932元借据,并由被告冯大南签字确认。原告持此借据到被告美林公司财务结算,被告美林公司拒绝给付货款。因被告马庆芳挂靠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所以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欠款76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庆芳辩称:被告美林公司开发建设宁安市地中海小区与被告安康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来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马庆芳沿用被告美林公司与被告安康公司的建筑合同成为新的合同主体,合同口头约定每平米给付被告马庆芳1300元,包工包料,但不包括大理石。被告马庆芳负责代购石材,石材送到工地后,由现场员签字确认后,出具载有被告马庆芳、被告冯大南及被告���林公司相关人员陶玲、闫坤签字的借据后,由被告美林公司给付货款,被告马庆芳不是此合同的受益人,不应由被告马庆芳承担责任。被告美林公司、冯大南辩称:被告冯大南不是被告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的货款与被告冯大南无关;原告的借据上借款人是马庆芳,因被告马庆芳挂靠被告安康公司,给付责任应由被告安康公司和被告马庆芳共同承担,借据是被告美林公司预先支付给建设施工人马庆芳出具的工程款,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虽持有借据但不能说明二被告是合同的买方,此款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康公司辩称:1.被告安康公司与被告美林公司的施工协议约定石材由被告美林公司供应,因此此款由被告美林公司给付;2.被告安康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价值76932元的大理石,且被告安康公司与���告美林投资公司的施工协议已于2012年10月终止,原告主张的2013年货款纠纷与被告安康公司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供应大理石,合同相对人是谁;2.四被告应由谁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马庆芳、冯大南、美林公司、安康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票据二份。证明被告马庆芳、冯大南、美林公司欠原告大理石款76932元。经质证,被告马庆芳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美林公司工作人员陶玲开具,被告马庆芳仅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冯大南、美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面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盖章,与二被告无关,该证据内容模糊,无法辨识内容。经质证,被告安���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此证据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票据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美林公司工程部部长闫坤、工作人员陶玲、被告马庆芳签字确认,没有被告安康公司及被告安康公司授权的人签字、盖章确认,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安康公司欠原告大理石款76932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底联,但无涂改痕迹,结合庭审笔录内容,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马庆芳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冯大南、美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被告马庆芳、安康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两份、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1.被告马庆芳挂靠被告安康公司是建筑方,被告安康公司、马庆芳应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外墙大理石由被告美林公司负责采购,室内楼梯踏步大理石由建筑方被告安康公司、马庆芳负责采购。经质证,原告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马庆芳是合伙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经质证,被告马庆芳对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马庆芳与被告安康公司的授权委托关系,不能证明购买石材属于被告马庆芳个人行为;证人陈述被告马庆芳是其属下,故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出庭。经质证,被告安康公司对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康公司与被告马庆芳的授权关系,被告安康公司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向宁安市公安局报案,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出示的证据上有被告美林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更能证明此笔大理石款应由被告美林公司采购并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美林公司所要证��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康公司授权被告马庆芳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马庆芳挂靠被告安康公司,实际施工中,室内楼梯踏步大理石由被告安康公司、马庆芳负责采购的事实,因证人王某某与被告马庆芳有其他债务纠纷,仅对证言中工程施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安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被告马庆芳、冯大南、美林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施工协议书一组。证明被告安康公司与被告美林公司约定地中海小区A5-A8小区施工所需石材由被告美林公司采购,原告主张欠款应由被告美林公司给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马庆芳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冯大南、美林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美林公司与被告安康公司签订,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施工过程中室内楼梯踏步石材由被告马庆芳、安康公司负责采购,因此被告冯大南、美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康公司与被告美林公司约定石材由被告美林公司负责采购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被告马庆芳找到原告郭勇给被告美林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安康公司作为承包方开发的地中海阳光住宅小区运送室内楼梯踏步大理石,被告美林公司现场员、被告马庆芳验收后,被告美林公司以预先支付被告马庆芳工程款的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记载,借款事由:借地中海阳光A5、6、7、8楼工程款,此款支付A5、6、7、8楼工��款,借款方式:现金,借款人马庆芳,被告美林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4年15日,被告美林公司与被告安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土建专业石材由被告美林公司负责采购。2012年8月16日,被告安康公司委托被告马庆芳为地中海阳光小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授权被告马庆芳负责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以授权的形式允许被告马庆芳挂靠被告安康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马庆芳与被告美林公司协商室内楼梯踏步大理石由被告马庆芳负责采购。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庆芳负责地中海小区的施工建设,找原告往地中海小区运送室内楼梯踏步大理石,被告马庆芳验收大理石,因此认定被告马庆芳为合同的买方。原告持有的借据中借款人为马庆芳,借款事由为支付工程款,借据内容与被告美林公司、被告冯大南辩称的���先给付被告马庆芳工程款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美林公司、冯大南非买卖合同主体,结合证人证言,被告美林公司与被告马庆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协商室内楼梯踏步大理石由被告马庆芳负责采购,因被告马庆芳曾经给付过原告大理石款,故此款应由被告马庆芳履行给付义务。结合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安康公司以授权被告马庆芳为项目负责人的形式允许被告马庆芳挂靠被告安康公司,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安康公司对被告马庆芳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安康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美林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诉请的货款应由被告马庆芳给付,被告安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安康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庆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郭勇欠款76932元;二、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庆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旌棘审 判 员 魏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铭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