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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焦春梅与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春梅,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焦春梅,江西省景德镇市。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法定代表人丁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敏,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焦春梅诉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春梅、被告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春梅诉称,被告荣泰公司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80000元。到期后,被告荣泰公司要求延长借款时间,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1月,被告荣泰公司停止付息后,原告焦春梅多次要求被告荣泰公司还本付息,但被告荣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未支付,故原告焦春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荣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89000元。原告焦春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现金存款凭证各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荣泰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4月份。被告荣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泰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5月3日、2013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焦春梅借款150000元、50000元、30000、50000元,共计280000元,并均向原告焦春梅出具了借款协议,均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同日,原告焦春梅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荣泰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荣泰公司亦向原告焦春梅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荣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但继续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2月。之后,被告荣泰公司未还本付息,故原告焦春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份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焦春梅提供借款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荣泰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且被告荣泰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荣泰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焦春梅要求被告荣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荣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在部分时段超过了按当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逾期利息调整为87167.11元(2800000元×6.00%×4倍÷360天×322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2800000元×5.60%×4倍÷360天×98天(2014年11月22至2015年2月28日)+2800000元×5.35%×4倍÷360天×60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春梅借款280000元及利息87167.11元,共计367167.11元;驳回原告焦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被告江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8元,原告焦春梅负担3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华人民陪审员  奚德才人民陪审员  吴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程 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