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海青支行与陈杰、李茂胜、张治果、李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海青支行,陈杰,李茂胜,张治果,李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海青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青镇驻地。机构代码:78759685-5。代表人:闫正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玉,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陈杰,男,汉族。被告:李茂胜,男,汉族。被告:张治果,男,汉族。被告:李伟明,男,汉族。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海青支行与被告陈杰、李茂胜、张治果、李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胜、张治果、李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海青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胶南海青)个借字(2012)年第(0078)号《个人借款合同》和(胶南海青)高保字(2012)年第(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陈杰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被告李茂胜、张治果、李伟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给被告陈杰贷款2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349.45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杰未答辩。被告李茂胜未答辩。被告张治果未答辩。被告李伟明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杰签��编号为(胶南海青)个借字(2012)年第007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猪饲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茂胜、张治果、李伟明签订(胶南海青)高保字(2012)年第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茂胜、张治果、李伟明为原告与被告陈杰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杰发放贷款20万元。借据记载到期日2015年4月16日,月利率9.225‰。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杰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349.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杰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李茂胜、张治果、李伟明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杰、李茂胜、张治果、李伟明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海青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349.45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2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茂胜、张治果、李伟明对上述第一项规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陈杰负��。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70元。被告李茂胜、张治果、李伟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审 判 员 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衍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