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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刘立炷、张丽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刘立炷,张丽婵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正坚,职务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陈科、陈艺金,均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炷,男,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31。被告:张丽婵,女,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63。原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景园公司)诉被告刘立炷、张丽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景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艺金、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炷、张丽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景园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于中山市西区翠景道(南)17号剑桥郡花园5区5幢1902房,合同约定总房价为845385元,两被告已支付房价款691769元。合同约定两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价款,应于2014年9月23日前支付房价款15361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未支付。根据前述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而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楼款1536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61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收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为6687.3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雍景园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4.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机动联4张;5.催缴款通知书及快递单;6.律师函(催交房价款通知书)及快递单。被告刘立炷、张丽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刘立炷、张丽婵与雍景园公司分别为买受人、出卖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1401015782)一份,约定:由刘立炷、张丽婵向雍景园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道(南)17号剑桥郡花园5区5幢1902房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2.36平方米,该商品房房价款845385元,该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于2014年3月30日支付253615元,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169077元,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169077元,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253616元。刘立炷、张丽婵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刘立炷、张丽婵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每日计算违约金给雍景园公司,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日后,雍景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刘立炷、张丽婵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雍景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刘立炷、张丽婵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雍景园公司同意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刘立炷、张丽婵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每日计算违约金给雍景园公司;雍景园公司应当在2016年1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刘立炷、张丽婵。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刘立炷、张丽婵于2014年3月30日支付购房款253616元,于同年6月23日支付购房款169076元,于同年7月20日支付购房款169077元。刘立炷、张丽婵在前述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23日前未能支付该期的房价款253616元,雍景园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刘立炷、张丽婵发出催缴款通知书要求其二人于2014年10月16日之前缴纳该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向刘立炷、张丽婵发出律师函(催交房价款通知书)要求其二人于2014年11月18日前缴纳该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月5日,刘立炷、张丽婵向雍景园公司支付了100000元,雍景园公司确认该款为前述合同约定2014年9月23日前应支付的部分房价款,剩余房价款153616元刘立炷、张丽婵至今未付。为此,雍景园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涉案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刘立炷、张丽婵与雍景园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刘立炷、张丽婵应于2014年9月23日之前向雍景园公司支付最后一期房价款253616元,但其二人在雍景园公司多次催收后仅于2015年1月5日向雍景园公司支付100000元。现雍景园公司主张刘立炷、张丽婵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没有刘立炷、张丽婵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刘立炷、张丽婵明知存在违约情形之下,仍于2015年1月5日向雍景园公司支付100000元的购房款,且雍景园公司确认该款为前述合同约定2014年9月23日前应支付的部分房价款,由此可以认定为刘立炷、张丽婵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经雍景园公司同意之情形,故刘立炷、张丽婵应向雍景园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53616元。同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刘立炷、张丽婵应从合同规定的最后一期房价款支付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给雍景园公司。故雍景园公司主张刘立炷、张丽婵以153616元作为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立炷、张丽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536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5361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实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为1753元(原告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立炷、张丽婵负担(被告刘立炷、张丽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 珊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