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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芹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芹,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上诉人陈立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立芹,被上诉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陈立芹在农行北京小营支行往被告孙杰银行卡分四次打款3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杰往原告陈立芹银行卡打款199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陈立芹往被告孙杰银行卡打款30000.00元,被告孙杰往陈立芹银行卡打款19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通过庭审,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根据被告提供的孙德发的收款条及相关人员之间的关系,能够认定此款是陈立芹与孙德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案予以采纳。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立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陈立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清楚,但判决结果与事实相违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了上诉人l9900.00元,下欠l0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庭审时申请证人被上诉人的哥哥孙德发出庭作证,但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未能联系到该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质询。且上诉人与证人系亲兄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哥哥孙德发系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如果上诉人与其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怎么能用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打款呢,被上诉人能找到其哥哥打收条为什么在开庭时未能找到其出庭作证呢?孙杰答辩称:我不曾借过陈立芹的钱,打到我卡上的钱是给孙德发的钱,是借的我的账户。在一审开庭时,陈立芹所说的不属实,陈立芹承认往我卡上打钱的卡号是孙德发提供给陈立芹的。我与陈立芹没有任何来往,陈立芹承认起诉我时候,我的电话是孙德发给她的。如果真借给我钱了,为什么不知道我的电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虽主持调解,但因一方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立芹起诉要求孙杰给付借款,但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能提供借条之类的直接证据佐证,在孙杰否认双方系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陈立芹作为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明不足,应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及审判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立芹主张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要求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证据佐证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陈立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