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高民申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君琴与都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君琴,都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君琴,女,1972年12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址:贵州省都匀市新华路广惠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樊寿林,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江君琴因与被申请人都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称都匀市计生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君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君琴与都匀市计生局在《房屋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如果甲方(都匀市计生局)因公事必须使用此房,应提前三个月时间通知乙方,同时退回相应的租金���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故都匀市计生局解除合同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因公事和必须使用出租房屋这两个实质条件,同时还须满足提前三个月通知江君琴这一个形式要件。都匀市计生局的陈述只能证明其拟用于办公事,还未能证明其必须使用该房屋。诉讼中,都匀市计生局未提供必须使用出租房屋的证据,同时该局也还有大量的空置房屋,在诉讼过程中都匀市计生局还将与江君琴承租房屋一墙之隔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牛奶。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才能解除合同。诉讼中,都匀市计生局只满足了“公事”这一条件,并无证据表明其必须使用该出租房,也无证据表明该局提前三个月通知江君琴。需要说明��是,现在解除合同,将给江君琴造成难以承受的损失,经计算合656789.40元,恳请再审法院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都匀市计生局是否有其他空置房屋并不代表其不是确需使用本案争议房屋作办公用房。经查,都匀市计生局从2013年1月起便拒收江君琴的房租,并于2014年3月将解除合同通知张贴在该出租房屋门口,江君琴于2013年9月与都匀市计生局协商过交租事宜,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一、二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以合同已达解除条件判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无不当。江君琴称其损失重大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江君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君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炎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