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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学生,家住江西省上栗县。法定代理人钟某萍,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钟某某之父。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和尚”,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萍乡市湘东区,租住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毅刚,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毅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卖掉了其向被害人钟某某借用的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卖手机所得的1350元钱被其与钟某某等人一起用掉了,当时陈某某承诺会买一个一样的手机还给钟某某。三天后陈某某买了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给钟某某。之后,过了几天,陈某某以买手机的钱是其一个人出的为由,要钟某某归还手机,钟某某遂将手机交给了陈某某,但未将手机密码告诉��某某。陈某某因此便认为钟某某在耍自己。2015年2月14日13时许,陈某某和朋友“阿强”(姓名不详)来到本市安源区凤凰街大风车溜冰场玩。下午15:48,钟某某与朋友黄某、刘某某、刘某明也来到大风车溜冰场玩,钟某某走进溜冰场的铁门,便被穿着溜冰鞋的陈某某箍住脖子拖至进门右边的换鞋处。陈某某叫钟某某拿钱,钟某某称没钱,陈某某便坐在长凳上换鞋,并叫“阿强”看着钟某某。陈某某换好鞋好跳进吧台拿了一根桌球杆返回换鞋处,又要钟某某拿钱,钟某某回答称没有,陈某某便用桌球杆朝钟某某的头部、腹部、腿部等身体部位猛打,并用脚踢钟某某。此时,刘某明过来劝架并抓住陈某某的桌球杆,被“阿强”从身后踢倒在地,并遭到了陈某某和“阿强”的殴打,一起过来的黄某、刘某某及其他围观人员便站在旁边没有说话。之后,溜冰场老板���来将陈某某、“阿强”劝开。陈某某走到门口时,见钟某某也出来了,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红色砖头想去砸钟某某,但被溜冰场老板拦住劝其不要闹事,之后陈某某离开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因外伤致脾挫伤伴脾周少量积液,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承担。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桌球杆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偿还被害人的手机的价格高于被害人的手机价格,且被害人也一起消费了卖手机的钱,应当承担相应的部分,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向被害人钟某某借用的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卖掉,得款1350元钱被其与钟某某等人一起用掉,当时陈某某承诺买一个一样的手机还给钟某某。三天后陈某某购买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给钟某某。几天后,陈某某以买手机的钱是其一个人出的为由,要钟某某归还手机,钟某某遂将手机交给陈某某,但未将手机密码告诉陈某某。陈某某因此便认为钟某某在耍自己。2015年2月14日13时许,陈某某和朋友“阿强”(姓名不详)来到本市安源区凤凰街大风车溜冰场玩。下午15时48分,钟某某与朋友黄某、刘某某、刘某明也来到大风车溜冰场玩,钟某某走进溜冰场的铁门,便被穿着溜冰鞋的陈某某箍住脖子拖至进门右边的换鞋处。陈某某叫钟某某拿钱,钟某某称没钱,陈某某便坐在长凳上换鞋,并叫“阿强”看着钟某某。陈某某换好鞋后跳进吧台拿了一根桌球杆返回换鞋处,又要钟某某拿钱,钟某某回答称没有,陈某某便用桌球杆朝钟某某的头部、腹部、腿部等身体部位猛打,并用脚踢钟某某。刘某明过来劝架并抓住陈某某的桌球杆,被“阿强”从身后踢倒在地,并遭到陈某某和“阿强”的殴打,黄某、刘某某及其他围观人员便站在旁边没有说话。之��,溜冰场老板过来将陈某某、“阿强”劝开。陈某某走到门口时,见钟某某也出来了,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红色砖头想去砸钟某某,但被溜冰场老板拦住,劝其不要闹事,之后陈某某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因外伤致脾挫伤伴脾周少量积液,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钟某某于当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3天,花费医疗费14665.01元。201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小和尚”让他将白色苹果4S手机借用一下。第二天,“小和尚”跟他说最近没钱用,将他的手机卖了1350元,并承诺买一个一样的手机给他。过了三天,“小和尚”拿了一个白色苹果4S手机还给他。几天之后,“小和尚”又找到他说卖手机的钱他的朋友也都用了,他要将手机拿回去,找那些朋友一起出钱。他将手机拿给“小和尚”,但没有将手机密码告诉“小和尚”。2015年2月14日下午,他和朋友黄某、刘某某、刘某明到凤凰街大风车溜冰场,刚走到入口处,“小和尚”就用手箍他的脖子,用力将他拉到了进门右手边换鞋处,并叫旁边“赵乃”看着他。换完溜冰鞋后,“小和尚”从吧台上跳进去,拿了一根桌球杆,返回来用桌球杆朝他头部、腹部、身上打,“赵乃”也对他头上踢。他朋友刘某明过来,问了句“你们干什么”,“小和尚”就一手抓住刘某明的衣服,想用桌球杆打他,刘某明用手抓住桌球杆,“赵乃”从刘某明后面朝刘某明踢了一脚。溜冰场老板过来将“小和尚”和“赵乃”劝走。他们走出溜冰场,在门口的巷子看见“小和尚”站在路边,“小和尚”捡了一块约色的砖头朝他们过来。被桌球室的老板拦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钟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持桌球杆将他打伤的“小和尚”(即陈某某)。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因为一个手机的事,“小和尚”一直找钟某某的麻烦。2015年2月14日下午,他和朋友钟某某、黄某、及钟某某的一个朋友到凤凰街大风车溜冰场,刚走进大门,“小和尚”溜冰过来用手箍钟某某的脖子,将钟某某拉到进门右手边换鞋处。过了2分钟左右,“小和尚”不知从哪儿拿了一根桌球杆,朝钟某某头部、肚子上打,打了一会儿。之后他们和桌球室的老板就扶着钟某某离开,在大风车出门路口“小和尚”拿砖头冲过来。被大风车的老板拦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持桌球杆打伤钟某某的“小和尚”(即陈某某)。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下午,在大风车滑冰场内,“小和尚”拿一根台球杆子对钟某某进行殴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持桌球杆打伤钟某某的“小和尚”(即陈某某)。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她是大风车溜冰场的老板娘,2015年2月14日下午,外号“小和尚”到吧台拿一根桌球棍,将一个小年轻人打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持桌球杆打人的“小和尚”(即陈某某)。5、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大风车溜冰场内视频监控,证实2015年2月14日,大风车溜冰场内案发现场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使用该照片上的桌球棍将被害人钟某某打伤。7、(安)公(司)鉴定(损)字(2015)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钟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2015年2月17日才做鉴定,可能是被害人与他人斗殴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书上载明的检验部位与在案证据所证实的被害人受伤部位一致,且被害人在该时间内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证据或线索提供以支持其主张,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该一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被告人陈供伟供述,证实他以前卖掉“钟希”一个苹果4S手机,所卖的1300元被他、“钟希”,还有两个朋友一起花掉。之后,他们讲好花掉的钱一起个人平摊给他再去买一个手机,但是“钟希”说好给他500元钱,却一直没给他。2015年2月14日下午,他和朋友“阿强”来到凤凰街大风车��冰场玩,“钟希”和几个朋友来到大风车溜冰场。“钟希”刚走进溜冰场的铁门,他穿着溜冰鞋滑过去用手箍住“钟希”的脖子,拖着“钟希”往溜冰场内靠墙边的换鞋处走,边走边和“钟希”说拿500元钱给他。“钟希”说没钱。他让“阿强”看着“钟希”,换完鞋后,他跳进吧台,拿一根桌球棍返回换鞋处,问“钟希”钱还有拿吗,“钟希”还是说有,他用棍子朝“钟希”头上、身上、脚上打,并用脚踢“钟希”。这时过来三、四个男青年,走在前面的男青年过来劝架,“阿强”将该男青年打倒在地。这三、四个男青年就站在一旁没有说话了。打了大概半分钟,溜冰场老板将他们劝开。从溜冰场出来,他正好走到门口时看到“钟希”也出来了,他从地上捡起一块红色的板砖想去砸“钟希”,跟出来的溜冰场老板叫他不要闹事,之后他离开。辨认笔录及照��,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是被他持桌球杆打伤的“钟希”(即钟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出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大风车溜冰场是他持桌球杆打伤“钟希”的地点。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提交的证据病历、医疗费发票7份,证实被害人钟某某因被被告人陈某某打伤,花费医疗费14665.0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钟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擅自处理被害人的手机,后自愿赔偿被害人一手机,事后又反悔,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辩护人该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665.01元,护理费1552.46元(按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的标准计算,即42746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30元(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3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以上各项共计16867.4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67.4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远爱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郭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