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桂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75号原告李桂胜,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胜诉称,2014年5月7日,我驾驶豫R5B2**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桑庄镇东湖村路段与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及乘坐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我分别为张××、孙××垫支医疗费7441.6元、5858.16元。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害人孙××、张××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我垫支的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3299.76元。后向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理赔未果,现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返还垫支的医疗费用13299.76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保单2份,证明豫R5B2**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3、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为受害人垫支的费用为13299.76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两份判决书均未显示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是否已扣除。本院认为,(2014)新民商初字第00202号判决书在认定张××、王××的医疗费时没有将原告垫付的费用计算在内,故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原告垫支的费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R5B2**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5月7日,原告驾驶豫R5B2**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桑庄镇东湖村路段与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及乘坐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00202号判决。判决认定张××、孙××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分别支出的医疗费7441.6元、5858.16元,均由李桂胜支付。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张××117950.94元、孙××3720元,共计121670.94元,不包含原告垫付的张××、孙××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实际应当赔偿的费用为134970.7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9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垫支的13299.76元,被告拒绝赔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豫R5B2**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桂胜在保险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后,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孙××的各项损失共计134970.7元。本院已确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扣除了原告已赔付张××、孙华云的13299.76元,被告仅赔偿张××、孙××121670.9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13299.76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桂胜13299.7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彦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