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右莲与刘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右莲,刘靖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李右莲。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靖。原告李右莲诉被告刘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右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刘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右莲诉称,2015年5月8日21时57分许,被告刘靖驾驶牌号为2382916的电动车行驶至澄湖中路时,与其驾驶的牌号为1103351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就该事故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共产生:医药费9578.5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678.55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靖承担30%赔偿责任,支付原告10703元。被告刘靖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57分许,被告刘靖驾驶牌号为2382916的电动车行驶至澄湖中路时,与原告逆向行驶的牌号为1103351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578.55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经核算,原告合计产生医药费总金额为9578.55元。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9578.5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60天、每天50元计算,即3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应按30天计算,具体标准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同意按3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营养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6天、每天50元,共计800元。对此,被告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具体标准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住院天数,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4800元,即每月3700元,误工4个月计算,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可1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期限60天、每天120元计算,即72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未持异议,具体标准请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4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对此,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就诊医院距离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978.5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靖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李右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可确认,原告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负80%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0%的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559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右莲损失人民币559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右莲负担160元、被告刘靖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鲁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亚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