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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贤安与李兴存、倪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安,李兴存,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22号原告:刘贤安,男,汉族,1951年3月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存,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杰,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应吉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贤安与被告李兴存、被告倪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伟、被告告倪杰的委托代理人应吉广、被告李兴存的委托代理人孙冬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安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乘坐李兴存驾驶皖A×××××号客车行驶至小庙镇渡江商务酒店门口处与被告倪杰驾驶的皖A×××××号轿车相撞,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倪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兴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另倪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兴存所驾驶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倪杰、李兴存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886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270元、伤残赔偿金11922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8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680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认定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皖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保留赔偿份额。被告李兴存辩称: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倪杰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中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倪杰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着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小庙镇渡江商务酒店门口时,因超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李兴存所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迎面碰撞,导致皖A×××××小型轿车驾驶人倪杰,皖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兴存和皖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贤安、王兴好、李明军、杨永华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倪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兴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贤安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88615.87元(非医保费用为17449.14元),经鉴定刘贤安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420天,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另查明被告倪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倪杰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受伤并同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事故前存在劳动能力。此外,被告倪杰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在其他伤者赔偿中已经用去83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602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费的鉴定书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兴存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次责,倪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刘贤安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86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8270元(101.5元/天×180天);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在同一起事故中倪杰系失地农民且事故前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计算为119227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8352元(66.5元/天×4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61804.87元。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1700元(120000元-8300元),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间接损失及非医保费用之后赔付原告损失91739.01元[(261804.87元-1600-111700-17449.14元)×70%],被告李兴存尚需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9316.71元[(261804.87元-1600-111700元-17449.14元)×30%],鉴定费(间接损失)及非医保损失费用合计19049.14元,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李兴存负担其中5714.74元,倪杰负担其中的13334.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贤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3439.01元人民币;二、被告李兴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贤安因事故产生的损失45031.45元;三、被告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贤安因事故产生的损失13334.39元;四、驳回原告刘贤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2801元,由被告李兴存负担1000元,被告倪杰负担1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