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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金秀法兰厂与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周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金秀法兰厂。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代林村。负责人刘金祥。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道翠。被告周承忠。被告周承新。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金秀法兰厂与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被告周承忠、被告周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金秀法兰厂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被告周承忠、被告周承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金秀法兰厂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过往合作比较愉快,时清时欠,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3574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部分,2014年年底结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于法律,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书面答辩称,第一,本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变更后前面所有印章作废,启用新的印章;第二,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至于周承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本公司无关,纯属于周承新个人行为;第三,本公司自变更以来与原告没有发生财务关系。综上,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为不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周承忠未出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书面答辩称,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其妻子乔道翠,欠条被告周承忠未签字,与周承忠无任何关系,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乔道翠后公章已更换,而且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周承新未出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辩称,其系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货款系其在担任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期间所欠;其与周承忠系兄弟关系,2013年公司法人变更为周承忠之妻乔道翠,原告的债务还是应由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承担,欠条是其书写并盖公司公章,为原告写欠条前是周承忠同意的,公司公章一直没有更换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周承新变更为乔道翠。2014年7月26日,被告周承新为原告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由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欠金秀法兰厂货款计433574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部分,2014年年底前结清,一旦发生纠纷有孟村法院解决,欠款人周承忠,代签人周承新,担保人周承新,2014年7月26日”,欠条并盖有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公章。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到宝应县工商局和公安局对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是否变更公章及变更时间进行核实,经查无更换公章备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宝应县公安局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盖有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主张权利,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前公章作废,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和财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由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周承新变更为乔道翠,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主张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更换公章,则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邮寄本院“公章更换声明”为其自述,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并限期举证,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未能对其主张补充证据,不能证明依法定程序变更公章,声明原公章作废,应视为举证不能,其所主张公章已更换及更换日期依法不能得到认定。另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所辩周承新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与其无关,对此,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影响变更前的债务,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公司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承忠否认授权周承新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未能举证其有授权行为,故被告周承忠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承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金秀法兰厂货款433574元。二、被告周承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金秀法兰厂对被告周承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4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824元,由被告扬州三佳管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林审 判 员  庞国钊人民陪审员  肖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毕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