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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铁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慧鹏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铁商初字第46号原告王慧鹏,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财保包头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刑天祥,系渤海财保包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凌光,系渤海财保包头公司客服经理。原告王慧鹏诉被告渤海财保包头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蒙BCW0**号长安牌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9月22日23时30分,原告司机申耀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昆都仑区八匹马岗南500米处转弯时与正在直行的许立强驾驶的蒙BYU4**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至车受损。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河西大队认定,申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同时对三者车进行了赔偿,但被告没有对原告车、三者车进行核损赔偿,致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145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2014年9月22日发生的该起事故有保险欺诈嫌疑,并通知肇事司机申耀华不能私自对车辆拆解维修,需进行鉴定。可申耀华及宏大修理厂未通知我公司,即私自对车辆拆解维修,根据规定此次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我公司申请对两车事故的司法鉴定结果显示,两车碰撞痕迹不符,故意造假。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司机申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修理费明细及收据。证明原告车辆行驶合法及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修理费共计53850元。4、第三者行驶证、施救费、修理明细及收据。证明原告已付三者车施救费1500元及向修理厂支付车损维修费8825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宏大修理厂和肇事方均未通知保险公司,私自拆解维修,致使保险事故损失无法确认,且出示的票据均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具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是原告单方做出,票据均是收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结果。证明两车碰撞痕迹不符,原告有欺诈嫌疑。2、机动车辆投保理赔提示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方,发生事故不通知保险公司私自拆解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司法鉴定结果只是两车车灯没有发生碰撞,车灯是在施救修理过程中损坏的,不能否定两车没有发生碰撞,原告方可以放弃对车灯的索赔。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提示书仅有申耀华签字,其对本案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采信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蒙BCW0**号长安牌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保险合同附有保险条款,载明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理赔提示书载明在未接到保险公司通知之前,车辆不能拆解维修,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自行拆解维修车辆,造成损失由客户自行负责。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司机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河西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9月22日23时30分,原告司机申耀华驾驶蒙BCW0**号轿车行驶至昆都仑区八匹马岗南500米处与许立强驾驶的蒙BYU4**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申耀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申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立强无责。被告认为交警只是根据事故现场,简单认定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是否当场发生、碰撞痕迹与现场是否相符,也不能认定事故是否伪造。因此申请法院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碰撞痕迹同一认定。经本院委托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两车部分受损痕迹不符合本次事故一次形成。本院认为,原告报称的保险事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分受损痕迹与碰撞不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及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私自拆解维修车辆根据规定和约定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根据鉴定两车碰撞痕迹不符,原告故意伪造交通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依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慧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1元,由原告王慧鹏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包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檬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二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