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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谢朝杞与衡阳三秋高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杞,衡阳三秋高纯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谢朝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爱连(一般授权),男,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三秋高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智平,董事长。原告谢朝杞与被告衡阳三秋高纯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陈上游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朝杞及委托代理人罗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三秋高纯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8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锰矿石,2012年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与其他供应商一起向衡南县工业园领导提交了一份报告,请求政府机关协调处理被告拖欠货款一事,2014年4月8日,衡南县委书记曾祥月在报告上签字,指示工业园刘振国主任帮助协调,至今未果。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从拖欠货款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对谢阶江的调查记录及谢阶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谢朝杞与谢阶江是合伙人,被告现下欠原告20000元货款,欠谢阶江87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三、2008年11月9日证明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和谢阶江货款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9月3日《关于请求帮助收回衡阳市三秋硅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我们货款一事》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讨货款和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五、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对欧阳平的调查记录及欧阳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衡阳市安监局2011年11月2日颁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讨货款和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以及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据六、证人欧阳平的证言。一是证明2015年7月6日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对欧阳平的调查记录所反映的内容属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证明2008年11月9日的证明确属被告的股东之一曾垂成和实际操作人刘秋娥所出具。证据七、证人谢阶江的证言。一是证明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对其的调查记录所反映的内容属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证明其与原告谢朝杞是合伙关系。被告衡阳三秋高纯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朝杞与谢阶江系合伙关系,二人从2008年起就向被告供应锰矿石。200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谢朝杞与谢阶江出具当年8月份所欠锰矿款合计91910元的证明。2011年,原告谢朝杞与谢阶江散伙,约定对被告所欠的货款,原告谢朝杞分得20000元,余下的71910元由谢阶江所有,并约定各自分别追讨。2012年原告谢朝杞等人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欧阳平要求被告支付该拖欠货款,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核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谢朝杞货款2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衡阳三秋高纯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谢朝杞和谢阶江处购买锰矿石,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谢朝杞催收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酿成本次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谢朝杞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谢朝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84%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衡阳三秋高纯材料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谢朝杞货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为6.84%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衡阳三秋高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