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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年虎与缪志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虎,缪志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年虎。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缪志文。原告陈年虎为与被告缪志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年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年虎起诉称:2008年,被告缪志文在舟山东港海边花园8号楼承包主体粉刷工程,将该工程劳务清工承包给原告,清工劳务费按12元/平方计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17565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现避而不接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缪志文立即支付劳务费117565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志文未作答辩。原告陈年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缪志文拖欠原告陈年虎劳务费117565元的事实。被告缪志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缪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年虎曾为被告缪志文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7565元,并出具欠条二份,欠款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6月份归还,欠款金额为62565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年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年虎与被告缪志文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但被告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缪志文因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陈年虎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缪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年虎劳务费1175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缪志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缪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