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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周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瑞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8时10分,李光坤驾驶三轮车与周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光坤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经青岛市价格中心鉴定,车损为24515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清障费管理费52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支付了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735元。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鲁B×××××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与伤者为同等责任,保险人依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责任内。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就本案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事故责任。证据(二)、保单2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财产损失险。证据(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车辆维修发票3份,证明鲁B×××××号车辆损失24515元。证据(四)、车辆鉴定费发票7份,证实鲁B×××××号车辆损失鉴定费为700元。证据(五)、清障费、管理费发票1份,证明清障费、管理费用支付52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金额过高且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与被告签订保单号为XXX号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周磊、保险机动车厂牌型号别克SGMXXXTA轿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LSXXX、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5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盗抢险(G)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19685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A/D12/G)。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24时止。2013年8月21日8时10分许,李光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沽河街道办事处长清村村西东西沙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省道209线交叉路口处,遇周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9线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事故,两车受损,李光坤受伤。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清障费和管理费520元。对原告车损,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进行鉴定,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245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245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者李光坤未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也未就车损部分互相理赔。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和管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24515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2451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清障费和管理费52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24515元、鉴定费700元、清障费和管理费520元,共计25735元。被告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且依责任比例赔偿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导向相背离,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而依责任比例赔偿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因此,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车辆的全部损失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对原告车损鉴定价值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是受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做出的,且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书亦经过交警部门的审查,故在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磊保险金257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