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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艾山江.居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艾山江.居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14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韩洪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智,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玲,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艾山江.居玛。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艾山江.居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刁怡、代理审判员张玉萍、人民陪审员谢建国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山江.居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艾山江.居玛租赁原告车牌号为苏E×××××的雪铁龙世嘉/自排/两厢/灰色车辆一辆,并签订了《一嗨汽车租赁合同》、《一嗨汽车须知》、《日租租车单》等相关文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车辆,租期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1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车辆,我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结欠的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车牌为苏E×××××的雪铁龙车辆一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的租赁费用166930元(租金按照每天195元,从2011年1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4日,扣除押金3500元后,租金为166930元,之后的租金不再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山江.居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艾山”(合同的乙方)与原告(合同的甲方)签订《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E×××××、雪铁龙世嘉/自排/两厢/灰色轿车租赁给“艾山”使用,订车天数为2天,还车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10:00,日租金为232元,基本保险费为每天30元、手续费为45元、送/取车服务费0元、一卡行工本费10元、租车保证金为3500元,应付租金为446元。乙方超期未归还所租车辆,视为违约。法定节假日,可以按照300%向客户收取日租赁费。非法定节假日,可以按照强行续租期间同类型车辆租赁价格的200%收取日租赁费。同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艾山”,取车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10:00,“艾山”在《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上签字。还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东风雪铁龙世嘉牌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车牌号为苏E×××××的东风雪铁龙世嘉牌轿车系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外租赁。原告对外租赁车辆时需要查验租车人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原件,并留取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在租车人取车时核对身份信息无误后将车辆交付对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上签名的“艾山”即被告艾山江.居玛,因被告系维吾尔族人,被告自称其名字组成为本名加父名,江在维吾尔族表示有地位的意思,因此被告在合同及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上签署“艾山”,原告工作人员予以同意。“艾山”租车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11日之前的租赁费446元,并交纳了保证金3500元,之后租金未再支付,也没有向原告返还车辆,并提供了由“艾山”签名的银行POS签购单。上述事实有《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用户补充信息表》、机动车所有权证、POS签购单、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艾山江.居玛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一嗨汽车租赁合同》、《日租租车单》、《一嗨验车单》、《用户补充信息表》、POS签购单等主张租赁合同关系存在及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的证据落款处签名的均是“艾山”而非艾山江.居玛,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艾山江.居玛在书写姓名时有简写姓名为“艾山”习惯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艾山江.居玛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艾山江.居玛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艾山江.居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38元,由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