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淄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淄商初字第91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大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庞波。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黄河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树杰。被告:庞波。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社”)诉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元公司”)、被告庞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社的委托代理张凯强、被告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社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德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46万元,被告德丰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德元公司、被告庞波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德丰公司发生包括拖欠应付到期利息、企业全面停产等违约行为,严重危及原告信贷资产安全。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德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德丰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德元公司、被告庞波对被告德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德丰公司、被告德元公司、被告庞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丰公司、被告德元公司、被告庞波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德元公司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丰公司和被告庞波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德丰公司与原告桓台农信社签订(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1)年第06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丰公司向原告桓台农信社借款7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氰乙酸,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9月19日,被告德丰公司与原告桓台农信社签订(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字(2011)年第0636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德丰公司与原告桓台农信社签订的(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1)年第06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德丰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4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桓台农信抵字(2011)第0636号的机器设备抵押清单。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的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被告德丰公司与原告桓台农信社在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桓工商抵登字(2011)第085号。2011年9月19日,被告德元公司、被告庞波与原告桓台农信社签订(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1)年第0636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德丰公司与原告桓台农信社签订的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被告德元公司、被告庞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46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19日,原告桓台农信社向被告德丰公司发放了借款746万元。被告德丰公司自2012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桓台农信社向被告德丰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德丰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桓台农信社要求被告德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主张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丰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桓台农信社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桓台农信社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德元公司、被告庞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德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4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本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有权就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桓台农信抵字(2011)第0636号机器设备抵押清单载明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归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被告庞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被告庞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20.00元,由被告淄博德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被告庞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