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耿某、陈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6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来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扬军。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吴川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晨晖,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旺清。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谭晓军、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晨晖、曾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耿某在其经营的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大道黄洞段6号店铺内收受六合彩投注,从中渔利,并将每期投注单交给被告人陈某,由陈某核对投注金额交给其他庄家。2015年3月1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耿某的店铺进行搜查,当场缴获2015年3月17日的投注单,共计投注额6590元。次日,根据耿某指证,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田心路17号抓获被告人陈某,在陈某的店铺和车内共缴获从耿某处收受的992张六合彩投注单,共计投注额19240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手机等作案工具,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投注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短信截图,证人贺某、段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耿某、陈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六合彩投注,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有部分是帮其他人对数的。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1.耿某系从犯;2.犯罪情节较轻;3.有立功表现;4.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是初犯、偶犯,并提出对耿某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没有从查缴的投注单中全部抽成,有部分仅是为了帮他人对数,没有收取好处,不应以全部投注单来计算其犯罪数额;2.情节轻微;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无前科,并建议对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陈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赌博罪对被告人耿某、陈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耿某的辩护人所提第1、2点意见,经查,被告人耿某独立接受投注并据此从中提成,起积极、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同时其收受的赌注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破坏公序良俗,危害性大,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3点意见,经查,被告人耿某归案后仅供述了其上家叫陈某,属于坦白,不应认定为立功,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第1、2点意见,经查,是否从投注中提成并非认定陈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且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实陈某所提到的相关情况,且即便该事实为真,亦属其赌博犯罪的一部分,其亦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对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相比被告人的罪行均偏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人民币1700元,依法应予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耿某、陈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耿某、陈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耿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