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桂芹与张金山、吴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芹,张金山,吴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王桂芹,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峰,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山,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吴春华,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王桂芹诉被告张金山、吴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7月15日前二被告通过程美霞多次找到原告,提出自己资金紧缺,要求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15日经原告考虑后决定借被告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要求被告将自有产权网点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对此事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原告即时履行了130万元的借款义务。2015年8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方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告知原告不能按期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金山、吴春华向原告王桂芹借款13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并以被告张金山所有的位于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阜房权证新邱区字第长4552号540.14平方米商业营业用房及198平方米仓库进行抵押。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的借款抵押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2.收条一份。3.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阜房权证新邱区长45**号)。以证明存在欠款事实及具体数额。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均具有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对欠款事实及具体数额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另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且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的借款协议、抵押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山、吴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芹欠款1,30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给付该欠款利息。二被告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被告张金山、吴春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