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章秀莲、章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章秀莲,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中心村13组。负责人常雪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建明,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章秀莲。被告章秀梅。被告秦凤芳。被告张玉龙。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告章秀莲、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行长常雪青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建明到庭参加诉���,被告章秀莲、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诉称,借款人秦荣坤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由被告章秀莲、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借款人已死亡,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章秀莲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36798.58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本息176798.58元,以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被告章秀莲、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江���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借款人秦荣坤,担保人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秦荣坤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收购猪毛,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借款人秦荣坤、担保人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2013年10月21日,被告章秀莲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为秦荣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人秦荣坤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原告借款140000元。后借款人秦荣坤未能按期还款并已去世,担保人章秀莲、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章秀莲、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140000元本金计算年利率12%的利息,逾期按照140000元的本金计算年利率18%的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清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与秦荣坤、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章秀莲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秦荣坤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章秀莲、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对秦荣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被告章秀莲、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借款人秦荣坤已经死亡,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章秀莲、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秀莲、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章秀莲、章秀梅、秦凤芳、张玉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