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玉煌与朱秀虎、曾桂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煌,朱秀虎,曾桂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王玉煌,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虎,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曾桂治,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煌与被告朱秀虎、曾桂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和被告朱秀虎、曾桂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煌诉称:被告朱秀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起便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朱秀虎已经返还部分款项。后经双方需要,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秀虎对之前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得知被告朱秀虎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且双方约定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朱秀虎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条(即收款凭条)在案为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秀虎与被告曾桂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桂治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自结算之后,被告仅返还5万元利息,其余款项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朱秀虎、曾桂治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归还的5万元利息予以抵扣);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秀虎、曾桂治辩称:1、被告朱秀虎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是福建省莆田市华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朱秀虎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人,是为原告与华利公司之间的借贷提供资金往来的平台,原告借款给该公司是按月利率6%计息的高利贷。产生本案的借条一方面是因为原告是向他人借款后再出借给华利公司,原告对该公司的借款拿不回来,自己亦无法偿还向他人的借款而强行要求被告朱秀虎出具本案借条,另一方面是因为原告与被告朱秀虎欲骗保而出具的借条。2、被告朱秀虎通过其父亲朱春柏、岳母曾清梅等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其并没有结欠1000万元,周转的1000万元在2014年在7月15日前不仅已经还清而且原告反而欠被告朱秀虎52.76万元,被告朱秀虎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其多归还的52.76万元权利。3、根据法律规定,大数额的借贷,不止要求有借款合同还要求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支付给被告朱秀虎10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秀虎对之前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结算,被告朱秀虎截止于2014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且约定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业务数据维护申请单一份、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四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曾清梅账户信息及其自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朱春柏账户信息及其自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1月份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来往3年内除了现金来往的600万外,其他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即原告通过公司会计郭志君于2011年11月15日转账3笔计400万元给被告朱秀虎的父亲朱春柏;原告通过其子王建展于2012年7月19日转账3笔计250万元给被告朱秀虎的岳母曾清梅;原告通过其子王建展于2012年8月14日转账1笔90万元给被告朱秀虎的岳母曾清梅;结算后,被告朱秀虎通过案外人韩丽芳于2014年9月3日转账归还给原告利息5万元的事实。3、莆田市秀屿区某居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玉煌与王玉辉系兄弟关系、原告王玉煌与王建展系父子关系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朱秀虎、曾桂治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5、原告所注册成立的百辛雨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书一份、原告个人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外经营生意,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可以支付本案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不存在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本案的借款主体是原告王玉煌和华利公司,被告朱秀虎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仅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中间人、介绍人,被告朱秀虎没有权利对该款项进行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没有考虑被告朱秀虎已经付款的事实,大宗的经济往来不可能有现金交付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员基本信息一份、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秀虎与朱春柏系父子关系,被告曾桂治与曾清梅系母女关系,被告朱秀虎是通过其父朱春柏、岳母曾清梅的账户与原告进行经济往来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朱秀虎通过其父朱春柏、岳母曾清梅的账户与原告王玉煌之子王建展、哥哥王玉辉、姐姐王爱纸的账户进行款项往来及被告朱秀虎作为中间人除了偿付本案款项外,多偿付了52.76万元给原告的事实。3、户籍证明4份,证明原告王玉煌通过其哥哥王玉辉、姐姐王爱纸、儿子王建展与被告朱秀虎进行经济往来,被告朱秀虎通过这些人员已还清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明内容不能成立。交易发生时间在结算前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案外人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亲属关系无异议,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朱秀虎与案外人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朱秀虎已经还清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各自质证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7月15日经结算,被告朱秀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约定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秀虎经结算,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被告朱秀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约定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朱秀虎于2014年9月3日归还5万元。另查明,被告曾桂治系被告朱秀虎之妻(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2002年11月3日)。因二被告未还款,致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朱秀虎欠原告王玉煌借款10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双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朱秀虎归还借款本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秀虎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调整情况,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曾桂治系被告朱秀虎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秀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朱秀虎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的借贷主体是原告王玉煌和华利公司,其仅是本案借款的中间人及讼争借条系双方欲骗保而产生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朱秀虎主张通过其父亲朱春柏、岳母曾清梅等人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其并没有结欠1000万元,周转的1000万元在2014年在7月15日前不仅已经还清而且原告反而欠被告朱秀虎52.76万元,因讼争借条内容系双方结算而来,且案外人朱春柏等人的银行账户体现的系在结算前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故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虎、曾桂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玉煌借款一千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已归还的五万元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0元,由原告王玉煌负担1160元,被告朱秀虎、曾桂治负担9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林天荣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