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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郝永刚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呼和浩特市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呼和浩特市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807号原告郝永刚,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天府花园四期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贵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伟伟,村委会副主任。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92华闻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奇禄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琴,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郝永刚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兴营村委会)、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利、王丹,被告府兴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伟,被告正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郝永刚与正太公司、府兴营村委会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郝永刚新城区府兴营面积为97.9㎡房屋一套,以天府花园四期一号住宅楼西单元8层东户,建筑面积为92.5㎡的回迁房作为安置,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原告积极配合拆迁后等待回迁安置房建成入住,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建成房屋,一直到2014年年底被告所建的回迁房才开始给付回迁户,郝永刚未接到入住通知,之后不间断地与村委会、开发商协商,但被告双方相互推诿都没有给出满意的答复。后郝永刚发现自己的回迁房已有他人居住。综上,二被告未交付回迁房的行为违反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交付原告回迁房屋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天府花园小区1号楼西单元8层东户,如二被告确已无法履行上述房屋交付义务,可交付与天府小区1号楼西单元8层东户同等条件其他房屋;2、判令二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355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府兴营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程序有误,正太公司给我方交付了房屋,村委会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正太公司辩称,1、房屋由我们建设后交付给村委会,然后由村委会分配给原告,与我方无关;2、对于原告诉请的过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延期交房是由于政府政策以及村委会的错误导致,我方不应该承担;3、交付房屋退补拆迁费14534余元我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郝永刚与正太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有当时府兴营村委会的主任刘伟伟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中约定由正太公司拆除原告郝永刚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府兴营村97.9平米房屋一套,并以92.5平米房屋回迁安置,回迁位置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天府小区1号楼西单元8层东户房屋,双方互不计价。2014年10月11日,正太公司与府兴营村委会签订房屋移交手续,手续第1条约定,正太公司向府兴营村委会交付位于天府四期工程1号楼4至6层、8至12层共63户住宅,其中四层7户、五层8户、六层8户、八层8户、九层8户、十层8户、十一层8户、十二层8户。手续第4条约定,交付的住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正太公司负责维修,村委会负责办理入住手续。以上事实,有《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移交手续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郝永刚与被告正太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郝永刚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正太公司进行拆除,但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进行回迁,并且在签署《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村委会主任刘伟伟在协议书上签字。直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正太公司与被告府兴营村委会签订房屋移交手续,将房屋移交给被告府兴营村委会,并约定由村委会负责办理入住手续,而被告村委会并没有将应回迁给原告郝永刚的房屋回迁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交付与天府小区1号楼西单元8层东户同等条件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请求,由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郝永刚的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对于过渡期限双方没有约定,且双方约定互不计价,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郝永刚交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天府花园1号楼西单元8层东户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永刚承担344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德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