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胜彦与凌涛,杨小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胜彦,凌涛,杨小兵,重庆市黔江区渝东南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彦,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生,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彭剑,重庆索通(黔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涛,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帆,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小兵,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帆,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渝东南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兴泉村11组。法定代表人:凌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胜彦与被上诉人凌涛、杨小兵、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渝东南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南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2309号民事判决。郭胜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胜彦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李小平与被上诉人凌涛、杨小兵及其与原审第三人渝东南矿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第三人渝东南矿产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并决议,决定“……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本公司的三兴铁(煤)矿实行授权经营管理。授权经营管理时间从2005年5月21日起执行;二、股东会授权确定股东凌涛作为本公司三兴铁(煤)矿在授权经营管理期间的生产经营管理直接责任人。郭胜彦、杨小兵退出公司的直接管理,转为间接管理……”。2008年5月21日第三人渝东南矿产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会并决议“……2.选举凌涛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人……”。同日,以重庆市黔江区渝东南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郭胜彦、杨小兵、凌涛为甲方,股东凌涛为乙方,签订了《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该协议约定“8.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8.1经双方协议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和终止本协议;8.2除本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享有的解除权,对方有其他重大违约行为的,另一方仍有权解除本协议;8.4如果其中一个股东的权益因其他股东的原因无法实现时,或者因股东会不能正常召开以解决本协议履行中的重大问题,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除本协议”。2014年8月27日,原告郭胜彦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凌涛发出了解除《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的通知,被告凌涛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了该份通知,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求明确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凌涛与第三人渝东南矿产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已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郭胜彦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凌涛、杨小兵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已解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凌涛、杨小兵、渝东南矿产公司共同辩称,郭胜彦提出解除《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于法无据,且不符合该协议的约定,凌涛、杨小兵、渝东南矿产公司均不同意解除本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继续履行。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确认约定解除通知合法有效,需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有约定解除的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履行的《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并没有赋予一方股东约定解除权,原告将该协议8.4条约定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除本协议……”中的诉讼解除解释为可以通过诉讼确认解除,故推出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时约定了约定解除权,不符合对合同条款的文理解释,被告及第三人方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并没有约定解除权,即该协议不能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原告无权通过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来行使解除权;另,原告方也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该条款符合“……如果其中一个股东的权益因其他股东的原因无法实现时……”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凌涛与第三人渝东南矿产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已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胜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郭胜彦负担。郭胜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原审认定《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第8.4条并非是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错误,郭胜彦依据该条约定应当享有约定解除权;第二、郭胜彦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凌涛存在侵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郭胜彦作为股东的权益受损的情形;第三,《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应当是一个委托合同,双方有权解除该合同,不当解除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对方进行赔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凌涛、杨小兵、原审第三人渝东南矿产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胜彦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凌涛、杨小兵、原审第三人渝东南矿产公司二审中提供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执异字第00001号、(2014)黔法民执字第00088-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执字第00088-2号、(2014)黔法民执字第0008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渝东南矿产公司因郭胜彦个人的原因导致公司巨额财产被司法查封,损害公司及另两个股东的利益。郭胜彦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议法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凌涛、杨小兵、原审第三人渝东南矿产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渝东南矿产公司的股东召开了股东大会,凌涛、杨小兵亲自参加了会议,郭忠波代理郭胜彦参加了该会议。在该次股东大会上,各位股东讨论了郭胜彦要求解除《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的问题,凌涛、杨小兵不同意解除,郭忠波同意解除,各股东之间争议较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凌涛与渝东南矿产公司及公司股东杨小兵、郭胜彦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是否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首先,根据《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如果其中一个股东的权益因其他股东的原因无法实现时,或者因股东会不能正常召开以解决本协议履行中的重大问题,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解除本协议。该条只约定了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通过诉讼方式解除本协议,即使郭胜彦的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亦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除该协议,然而郭胜彦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该权利;其次,《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合同中甲方为渝东南矿产公司以及杨小兵、郭胜彦,乙方为凌涛,本案合同甲方中渝东南矿产公司以及杨小兵均不同意解除该协议;第三,2014年9月24日渝东南矿产公司的股东召开了股东大会讨论了郭胜彦要求解除《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的问题,各股东之间争议较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凌涛提出了异议;郭胜彦虽提出要求解除《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但其不能代表《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中的甲方,即使郭胜彦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没有送达给杨小兵,并涉及杨小兵享有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郭胜彦请求确认《授权经营管理方案与协议书》于2014年8月30日已经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郭胜彦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胜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