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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商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泰兴市中医院与鲁翠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商初字第0061号原告泰兴市中医院,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剑,院长。委托代理人阚远(特别授权),该医院财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翠英。原告泰兴市中医院与被告鲁翠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远、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中医院诉称,2015年5月2日至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治疗产生医疗费总计8048.72元,扣除预缴款3000元后,尚欠医疗费5048.7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医疗费504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翠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至5月1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048.72元,扣除预缴款3000元后,被告尚欠医疗费5048.72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后,被告应当给付医疗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医疗费5048.72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中医院医疗费计人民币5048.7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