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708号原告:钟某某,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于1981年底被亲戚骗至巢湖市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三名子女,现都已成家。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虐待,且对被告不闻不问,根本没有履行一个做丈夫的义务。2013年初,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013年、2014年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对于法院第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钟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巢湖市银屏镇钓鱼村总支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1日结婚,虽然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根据法律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婚姻关系;2、(2013)巢民一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系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3、(2014)巢民一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系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双方间的感情破裂程度,已无和好的可能;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离婚,由此可见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另,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裁定书现已丢失,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张某某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4年3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婚后分别于1985年5月1日、1987年7月、1989年生育两女一男。原告钟某某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在被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钟某某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9日,原告钟某某再次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具体离婚的法定情形由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原、被告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双方于1984年3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此后持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告钟某某自2013年起已经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对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外出打工与被告张某某已经分居至今,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但是对于其提交的三份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可其主张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花洁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