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甲,绰号“老茂”、“墨叔”,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仁化县,捕前住仁化县。被告人夏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5月1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邓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仁化县长江镇企业办宿舍三楼房间内打麻将,打麻将期间夏某某等人从麻将营利中抽取50元向邓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一起吸食。在场的肖某某、蓝某某也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谭某某来到后吸食了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承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谭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系因本案被羁押的期间,亦应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