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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与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兴义市兴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兴义市兴发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雄武乡沙地村。法定代表人臧赛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刚、汪天强,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法定代表人高云升,系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兴义市兴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雄武乡沙地村。负责人臧赛谦,系该煤矿矿长。再审申请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北方工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兴义市兴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贵州越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