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与被告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times,葛×&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姜××,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葛××,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姜××与被告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在饶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4年3月3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回,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姜××与被告葛××在饶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被告葛××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财产清单、饶河县饶河镇团山社区证明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葛××于2014年3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姜××与被告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雁喜审 判 员 石宪哲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