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星马物流运输公司门前口时,因未注意观察,将从副驾驶座跌落的乘车人刘某碾压,致刘某多脏器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刘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万元,其他费用由被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诉讼,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于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超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