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脉强与济南富力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脉强,济南富力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脉强,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富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义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脉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富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华,被上诉人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脉强原系济南华玫有限责任公司金属镁厂(以下简称金属镁厂)职工。根据《平阴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济南华玫有限责任公司金属镁厂股份制改造方案的批复》(平体改字(2003)13号)及《平阴县经贸局关于济南华玫有限责任公司金属镁厂股份制改造方案的请示》(平经字(2003)13号)的精神,2003年11月10日金属镁厂因经营困难、资不抵债,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并改制为富力公司。按照改制方案的规定,富力公司承接原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并接纳原企业全部在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2004年1月2日,富力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1月17日,周脉强向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力公司补发2005年至2013年的生活费,补交2009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26日,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2014)12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周脉强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周脉强原系金属镁厂职工。根据《平阴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济南华玫有限责任公司金属镁厂股份制改造方案的批复》(平体改字(2003)13号)及《平阴县经贸局关于济南华玫有限责任公司金属镁厂股份制改造方案的请示》(平经字(2003)13号)的精神,2003年11月10日,金属镁厂因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改制为富力公司。按改制方案的规定,富力公司承接原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并接纳原企业全部在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但自2004年1月2日富力公司注册成立以后,周脉强与富力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周脉强虽提供证人证实其曾在富力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工资折、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收款收据、社会保险专用收款收据、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股金分红银行明细等证据均系以原金属镁厂名义出具的,二者相互矛盾,周脉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脉强要求被告济南富力服装有限公司为其补发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的生活费92232元,补交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80元并支付一倍的赔偿金,赔偿两年的失业金187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脉强承担。上诉人周脉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查实,上诉人原系金属镁厂职工。被上诉人是金属镁厂改制成立的,并依据政府改制文件接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原企业职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成立后曾在单位工作,被上诉人通过原企业开设的工资账户为上诉人发放工资,通过原企业开设的社保账户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但无论是通过哪个账户都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缴纳保险的事实。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此是由于被上诉人故意违反劳动法所致,证人证言、工资存折及缴纳社保费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金属镁厂在2003年11月10日注销后,企业的公章并没有收缴销毁,仍由原企业管理人员掌控,被上诉人2004年1月2日成立后仍以原企业名义为上诉人等职工发工资、缴纳保险,2013年逼迫上诉人等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时仍加盖原金属镁厂的公章。被上诉人妄图以欺骗手段损害上诉人等职工的合法利益,但是并不能掩盖上诉人等职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补发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92232元,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80元,赔偿两年的失业金187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力公司答辩称:金属镁厂虽于2003年11月10日注销,但仅是市场主体资格灭失,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周脉强的工资由金属镁厂发放,社会保险由金属镁厂缴纳,因此周脉强与金属镁厂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中周脉强申请证人周某某、包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金属镁厂改制成立富力公司后,周脉强继续留在富力公司工作。周脉强于原审中提交会议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记载于2013年4月21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周脉强与证人周某某、包某某均参加会议,会议对厂房、土地整体转让方案及成立清欠小组进行资产清理等事宜进行表决,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福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富力公司于二审中表示对周脉强提交会议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3年1月至2月,平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3月至12月,平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月。本院认为:周脉强原系金属镁厂职工,2013年金属镁厂进行改制并办理了注销登记,由新组建的富力公司接纳原金属镁厂全部职工。金属镁厂注销后与周脉强之间劳动关系即告终止,即便仍由原工资账户发放工资,仍以金属镁厂的户名缴纳社会保险,由于金属镁厂注销后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能认定周脉强仍与金属镁厂存在劳动关系。周脉强提交的会议记录虽系复印件,但富力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会议记录与证人周某某、包某某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且有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福的签字,能够证明周脉强在金属镁厂改制注销后继续留在新成立的富力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应认定金属镁厂改制注销后,周脉强作为原金属镁厂职工与改制组建的新企业富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周脉强主张的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生活费问题,由于富力公司未予安排周脉强工作,应当支付未予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周脉强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则2013年1月之前的生活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富力公司应当向周脉强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的生活费,由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2013年1月至12月富力公司应当支付周脉强生活费的数额为10080(1100×70%×2+1220×70%×10)元。周脉强起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一倍的赔偿金,经本院释明后,周脉强明确请求为要求富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富力公司长期不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责,周脉强主张自2014年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富力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应当向周脉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周脉强主张自2004年1月富力公司成立起计算其工作年限,本院予以支持,自2004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周脉强工作年限为10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为10个月工资。由于周脉强实际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以最低工资为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由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应认定周脉强2013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水平为1200元/月,富力公司应当向周脉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1200×10)元。周脉强请求富力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周脉强主张的失业金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济南富力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脉强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10080元;三、被上诉人济南富力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脉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富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关注公众号“”